袁永清律师亲办案例
担保合同无效时,担保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
来源:袁永清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2-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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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肖X强、王X芹、陈X贵、余X秀与被告X信用联社、陈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许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肖X强、王X芹、陈X贵、余X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清、被告X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唐X华、李X林,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设到庭参加了诉讼,原告王X芹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肖X强、王X芹、陈X贵、余X秀诉称:2016年5月l 7日,二被告达成个人借款协议,要求四原告为其提供担保,碍于亲戚情面和对陈X、余X周(已死亡)夫妻关系的信任,与被告X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司。2017年5月10日,陈*未到场,余X周持公正文书与X信用联社办借款展期时,要求四原告继续担保6个月,出于对公正文书和陈X、余X周夫妻关系的信任,签订了展期保证担保承诺书。20l 8年9月25日,余X周因

病去世后,方知陈X、余X周已于2012年1月31日离婚,在办理展期时余X周的公证文书系伪造。这些欺诈行为,被告X信用联社明知而故意串通,误导四原告提供担保。

2018年9月25日,余晓周因病去世,就该款如何偿还酿成纠纷,原告肖X强、王X芹、陈X贵、余X秀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,不承担担保责任或承担民事过错责任的三分之一。

另查明,陈X、余X周于2012年1月31日在A法院协议离婚。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,陈X提供的户口本婚姻状况一栏记载为离婚。余X周在办理借款展期时,提供的陈X委托其全权办理展期事项的公证文书系伪造。
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M市公证处的证明材料,有被告X信用社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、保证担保合同,有被告陈X出示的户口本、离婚协议书,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笔录载卷为凭,并经当庭质证,本院予以采信。
本院认为,保证关系中,债务人欺诈债权人、保证人,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的承担是本案的焦点。陈X、余X周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X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,虽有一定的欺诈性,但其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。同时,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,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。该合同相对方信用社不但没有行使撤销权还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,在借期将满时,双方又达成了借款展期协议,充分说明双方对该协议的肯定。故原告肖X强、王X芹、陈X贵、余X秀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,不予支持。  X信用社在审查陈X、余X周的借款资料时,对陈婷户口本婚姻状况栏明确记载离婚这一事实明知而予隐瞒,误导四原告对陈X、余X周夫妻的信任作出担保,该担保行为违背了四原告的真实意思。
被告X信用联社辩称:第二被告陈X及其前夫余X周与本社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规定,是合法有效的。四原告的担保是其自愿行为,符合法律规定,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被告陈X辩称:余X周与其曾是夫妻关系。在与第一被告X信用联社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属实,系余X周与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事先串通提供虚假材料所致。对该贷款的展期不知情也未到场。
经审理查明,2016年5月17日,余X周、陈X以夫妻名义以种地周转为由,向X 信用联社W信用社申请贷款28万元。双方协议后签订陕商信宁借字(1026)第156号个人借款合同,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,借款期限一年,利率8.2%。,按季结息。肖X强、王X芹夫妻俩与该社签订陕商信宁保字(10206)第0066号保证担保合同,陈X贵、余X秀夫妻俩与该社签订陕商信宁保字 (10206)第0067号保证担保合同。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,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 之日起两年。上述合同签订后W信用社于同日放款28万元到余晓周指定的存款账号。该笔贷款迄止2017年5月10日偿还本金28000元,尚欠252000元。同日,余X周持M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与X信用联社W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,该协议约定,展期6个月,展期后的利率为8.5%。

四原告本系余X周的亲戚,理应对其婚姻状况有所知情, 在为其担保时未作细致了解,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综上,作为主合同的债务人陈X、余X周采取欺诈手段,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,债权人X信用联社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的事实而予隐瞒,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三十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四十条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X信用联社与肖X强、王X芹签订的陕农信宁保字(10206)第0066号保证担保合同无效;X信用联社与陈*贵、余*秀签订的陕农信宁保字(10206号保证担保合同无效。
二、肖X强、王X芹.、’陈X贵、余X秀承担X信用联社与余X周、陈X签订的陕商信宁借字[10206】第01 56号个人借款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。

三、驳回原告肖X强、王X芹、陈X贵、余X秀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二0一八年十二月三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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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袁永清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高级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6107*********59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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